企业之前的借款合同有效吗?
现有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投资建设一家玩具生产厂,并成立丙公司。该玩具厂建设总投资需要资金300万元,甲乙公司共同出资100万元做为注册资本成立丙公司(其中甲公司占有55%股份,乙公司占有45%股份)但建设玩具厂的200万元差额,由甲乙二公司各出资100万,其中乙公司的100万已经到位。甲公司由于销售资金尚未收回,无力支付剩余的100万元。于是甲乙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4%借款合同到期后,乙公司向甲公司催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返还本金和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企业是否具备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四川"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合同法第210条规定四川"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可以看出,国法律允许的具备贷款资格的主体仅包括两类,即金融机构和自然人。企业并不具备法定的贷款人资格,企业在国只能成为借款人而不能成为贷款人。国立法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主要原因在于四川1坚持金融市场的稳定秩序。金融关系国家的经济命脉,如果允许非金融企业间私下借款,势必会破坏金融秩序的稳定,给国家经济带来不安定因素。2规范企业的经营范围。一旦国家允许非金融企业间私下借贷,可能会造成企业经营范围的混乱不堪,使国家对金融的监管面临威胁。虽然法律禁止企业间的私相借贷行为,但实际生活当中,这种违法情况经常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置问题的批复》19%年9月23日)规定四川"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也就是说,企业间私自借贷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除了借款方应当返还本金外,贷款人无权要求对方支付本金所生的利息。对于企业贷款人违法取得的利息收人,应当予以收缴。本案中,乙企业只可以请求法院判决甲企业返还本金,对于支付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并应当依法收缴相应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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