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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中的鉴定案件

村民包艳向同村村民包崇借款购买树苗,包崇碍于两人同村的情面,分两次共借给包艳1.5万元。包艳就此写下了两张字据,其中一张载明“2006年8月7日包崇借款给包艳人民币5000元。包艳应于2007年年底前还清”,另一张则写着“2006年8月31日包崇借款给包艳人民币10000元,包艳应于2007年年底前还清”。后来,包艳于2007年2月23日首次还款10000元,包崇遂在当日立下字据,写明“2007年7月23日,包崇收到包艳还款人民币10000元。”但是此后,包艳再未还款。2009年1月,包崇将包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包艳按照借款约定偿还剩余借款5000元。但诉讼中,包艳拿出两张收条,一张注明“2007年7月23日,包崇收到包艳还款人民币10000元”,另一张注明“2007年7月23日,包崇收到包艳还款人民币5000元”,以证明自己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包崇对第二张收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遂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包艳发现自己的小学同学焦某恰好为鉴定工作人员,便委托焦某对鉴定意见行行方便。于是,焦某出具鉴定意见,称检材中包崇的签名与样本中包崇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包崇对该份鉴定的真实性存有异议,遂申请鉴定人出庭予以说明。焦某由于心虚,经法庭传唤后拒绝出庭。后法院对焦某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要求鉴定机构返还包崇鉴定费用。最终,经过当事人协商,重新选定另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案件事实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应具有中立性,本案中,因焦某与被告包艳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性。因此原告包崇行使异议权,要求鉴定人予以说明。此时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若拒绝出庭,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将不被法院采信,不具备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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