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条款对债务的保障作用的案例
2005年9月,吴某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约定,日清食品有限公司以每公斤7元的价格,向吴某定购板栗1500公斤。2005年9月15日,日清食品有限公司向吴某支付定金2000元。次日,因板栗价格下跌,日清食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再收购吴某的板栗。故2005年9月20日,吴某以每公斤6.5元的价格,将全部板栗卖给炒天下副食品有限公司。后来。日清食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返还定金2O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中吴某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达成的板栗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日清食品有限公司为保证该协议的履行,向吴某支付了定金2000元,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实际履行协议。日清食品有限公司因板栗价格下跌而拒绝收购吴某板栗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该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系日清食品有限公司违约行为所致,且双方约定违约定金2000元并未超过合同总标的的20%,皆可认定为具有定金性质。所以,对于日清食品公司的违约行为,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其无权索要已交付吴某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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